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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2017年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自费药品采购和使用管理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办公室)、卫生计生委、相关部门,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各相关药品生产企业,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市医药集中招标采购事务管理所:

为进一步加强医药购销领域行风建设,杜绝商业贿赂违法违规行为,切实降低本市自费药品“虚高”价格,减少不必要的自费药品采购和使用,促进临床合理用药,进一步减轻参保人员自费药品负担,现就进一步加强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自费药品采购和使用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自费药品采购管理

(一)全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采购的自费药品均须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医药机构药品“阳光采购”有关事项的通知》(沪人社医〔2014787号)规定,通过“上海市医药采购服务与监管信息系统”(简称“阳光平台”)采购。

(二)本市对通过阳光平台采购的自费药品,全面实行“品种直接挂网,价格议定成交”的挂网采购做法,即药品生产企业(或委托企业,下同)主动向阳光平台提供药品基础信息和外省市价格信息,医疗机构必须与生产企业通过阳光平台议定成交价,并将成交价在阳光平台上公开后方可采购。成交价不得高于同企业同品种在北京、天津、浙江、江苏、广东等省级药品采购平台上的采购价。

(三)药品生产企业应主动提供自费药品基础信息和外省市价格信息,并按规定定期更新,如存在错报、漏报的,经核实后1年内暂停涉及药品的挂网资格,同企业1年内累计发生3次(含)以上的,1年内暂停该企业所有自费药品挂网资格。

(四)市医药集中招标采购事务管理所(简称“市药事所”)依据药品生产企业主动提供的自费药品基础信息和外省市价格信息,以及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历史采购价、同通用名剂型其他企业价格等信息,在平台予以公示,供医疗机构议价参考,同时做好动态维护,接受监督。

(五)对现行阳光平台上已经挂网的自费药品,如近半年内无采购量的,撤销挂网信息;有采购量的,取消原企业自主申报价,医疗机构应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90天内按本通知规定与生产企业议定成交价后方可继续采购。

二、加强自费药品使用管理

(六)医疗机构和医师不得诱导或强迫患者使用自费药品。确因临床需要,必须使用自费药品的,应严格履行书面告知制度,经患者或其委托人签字同意后方可使用。

(七)医疗机构和医师不得诱导或强迫患者院外购买自费药品。对临床确实需要的,医疗机构必须予以配备,保证安全合理用药。对个别患者人数极少、使用量极少的自费药品,如需建议患者院外购买,医疗机构应建立完善的审批或备案制度。

(八)医师为患者开具自费药品,不论患者是院内或院外购买,均应根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相关要求,完善门诊、住院病历及电子病历中自费药品使用记录。

(九)医疗机构应将患者就医时使用的自费药品纳入医院内部管理,对患者发生的所有医疗费用均应开具相应的票据,并按相关财务规定管理,自费医药费金额应全部计入现金支付栏目,同时按规定如实上传医保、卫生计生等相关部门。

三、加强自费药品综合监管

(十)各办医主体应对定点医疗机构投资企业、出租场地经营药品器械加以清理整顿,杜绝定点医疗机构出现规避执行自费药品采购和使用管理的“体外循环”现象。

(十一)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自费药品的综合监管工作机制。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牵头组织自费药品挂网采购工作,对医疗机构采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医保管理部门、卫生计生部门负责依职权加强对医疗机构自费药品使用的监督检查,对执行落实不到位的医疗机构要通报批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查实存在商业贿赂行为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时通报药品集中采购部门暂停涉事药品的采购资格。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医药代表的登记备案管理,医药代表应严格执行只能从事学术推广、技术咨询等活动,不得承担药品销售任务的规定。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区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药品经营单位销售自费药品价格行为的监管,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和价格垄断行为;工商管理、商务部门负责加大对自费药品的市场监管,引导和规范零售药店自费药品销售行为;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财政部门负责支持阳光平台系统升级和改造,以利于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自费药品采购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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