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亘古以来,传染病给人类健康带来了严重的威胁。疫苗是用病原微生物(如细菌、立克次氏体、病毒等)及其代谢产物,经过人工减毒、灭活或利用基因工程等方法,制成的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自动免疫制剂。它有效地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捍卫着个体和公众的健康。在全球各国,美国疫苗监管的经验最丰富,在全球居于领先地位。我们不妨梳理一下美国疫苗监管法律制度的历史,对其监管框架加以介绍,以期对我国疫苗监管的完善有所借鉴。
美国疫苗监管简史
在1902年之前,由设在纽约斯坦顿岛的海军医疗服务机构卫生实验室,负责对疫苗进行检测。而在1901年,在美国圣路易斯,接种的白喉抗毒素为破伤风疫苗所污染,造成13名儿童死亡;同年,在美国新泽西州的卡姆登,9名儿童接种了受污染的天花疫苗后死于破伤风。在此背景下,美国于1902年7月1日颁布了生物制品控制法(Biologics Control Act),该法要求海军医疗服务机构卫生实验室在随后的几年里颁布规章,以确保疫苗的安全、纯度和效价。
美国海军医疗服务机构卫生实验室随后颁布了天花疫苗、狂犬疫苗等标准,并给相应的疫苗生产企业颁发了许可证。该实验室于1930年更名为国立卫生研究院(NIH),国立卫生研究院在1934年颁布规章,要求给疫苗生产企业的许可,应以对相关有效性证据的确证为前提。所有这些规定,都成为美国1944年公共卫生服务法内容的一部分。
在美国疫苗监管过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是1955年的Cutter实验室事件。Cutter实验室制备的脊髓灰质炎疫苗,由于在用福尔马林灭活相应病毒时不够彻底,未能杀死所有病毒,12万名儿童接种了Cutter实验室的疫苗,结果造成4万名儿童因此染病,其中260人瘫痪,110人死亡。这导致对疫苗规定更为严格的标准,进行更为严格的控制。这导致国立卫生研究院将所属的生物制品控制实验室升格为下辖7个实验室,具有独立实体地位的生物标准部,也促使了疫苗不良反应监测体系的兴起。
1972年7月1日,生物标准部成建制地并入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FDA),目前,美国FDA的生物制品审评和研究中心(CBER)在疫苗监管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疫苗监管不仅要依据公共卫生服务法的规定,还要遵守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及相关药品规章中的要求。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还针对疫苗类生物制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控制、标签和说明书、不良事件报告等事项,颁布了大量的技术指南。
美国疫苗监管框架
不妨检视一下美国在疫苗研制、生产、运输、储存、使用及反馈等各个环节的监管做法。
在开展疫苗临床试验之前,疫苗研发的申办者必须向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提交研究用新药申请,在申请中要描述疫苗质量控制方法、疫苗安全信息、临床试验方案等。申请如获批准,则可开展共分三期的疫苗临床试验。临床试验成功完成后,申办者可向FDA提交生物制品许可申请,FDA在疫苗审评中可能会征求“疫苗和相关生物制品咨询委员会”的意见。
从事疫苗类产品的生产,要获得FDA的生产许可,要证明该产品安全、纯净和有效,该产品的生产过程必须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在活疫苗生产过程中,只允许与疫苗株培养、疫苗生产和设备维护确实相关的人员进入专用生产区域,以防止交叉污染。疫苗中使用的防腐剂、外来蛋白质、抗生素、稀释剂等任何成分,都不能对疫苗安全性、有效性造成不利影响。
在美国,要求疫苗装运和疫苗到货时间间隔不应大于48小时,疫苗日常储存时,冷藏室的温度应当保持在2℃-8℃,冷冻室的温度应当保持在-15℃或更低。应在冰箱中放置大瓶装的水,以便在打开冰箱门时可以保持温度不变。
此外,部分疫苗在储存方面有特殊要求,例如,麻疹、风疹及腮腺炎疫苗均应避光保存,而水痘疫苗除要求避光外,尚需冷冻保存。疫苗储存场所负责人还应制定书面的紧急预案,以保证在发生断电或机械故障时,能确保疫苗的安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