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中载明的原料药制造企业浙江巨化集团公司制药厂虽然没有获得原料药生产的相关批件,但是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此种情况下再审申请人应当报送原料药的有关生产工艺、质量指标和检验方法等规范的研究资料。
对此,再审申请人虽未主动报送,但如前所述,由于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并不足以依据现有材料认定申报药品无法满足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要求,因此被申请人应当要求再审申请人提交上述材料,而非直接作出不予审批的决定。被申请人的处理方式,使再审申请人需要在补充材料后重新缴纳四万余元的注册费方能使申报药品重新进入审核程序,没有充分保护申请人的相关合法权益,裁量不当。
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作出的《审批意见通知件》超越职权,被申请人没有公平对待越南企业,收取高于国内企业注册费以及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等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国家食药总局作出的批件号为2010l04265的审批意见通知件违法,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5目之规定,应予撤销。vellpharm公司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vellpharm公司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9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食药总局作出的批件号为2010l04265的审批意见通知;
三、责令国家食药总局在法定期限内对vellpharm公司提出的“非洛地平控释片化学药品临床试验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国家食药总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滨
代理审判员 阎 巍
代理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