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务院办公厅日前印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将在北京、天津、河北、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四川这10省(市)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允许药品研发机构和科研人员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对药品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建立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是我国药品注册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清华大学法学院卫生法研究中心、药事法研究所主任王晨光说,试点不仅有利于药品研发机构和科研人员积极创制新药,对于鼓励药品创新、提升药品质量也具有重要意义。以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为突破口,我国药品注册制度将由上市许可与生产许可的“捆绑制”,向上市许可与生产许可分离的“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转型。
现行药品注册制度弊端凸显
药品是关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特殊商品。老百姓(46.020, 0.96, 2.13%)盼望用上“放心药”同时,也期待着更多“好药”进入市场。
“我国现行药品注册制度是上市许可与生产许可捆绑的管理模式,即只有药品生产企业才可以申请药品注册,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国家食药监总局法制司司长徐景和说,在市场秩序尚未建立、社会创新能力有限、企业以仿制药生产为主的情况下,以药品生产为基础进行注册和监管尚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医药产业创新研发能力不断发展,人民群众对安全、有效药品需求不断增长的情况下,这种“捆绑制”注册管理的弊端日益凸显,已成为制约我国药品行业进一步发展的重要因素。
据了解,一些生产企业为追求市场效益,不断扩大药剂生产的品种或建设新的生产线,从而造成药品生产重复建设和生产设备闲置率过高的虚假“繁荣”。更有少数企业以剂型、包装、规格等不同为由重复申报批准文号,造成上市许可泛滥和闲置,影响我国制药行业的良性有序发展和创新。
此外,现行许可制度并未清晰界定药品生产者、经营者和医疗机构等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导致其各管一段,没有对药品质量整个生命周期始终负全责的主体,既使患者权益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障,又无法保障药品质量整个生命周期的系统监控。
王晨光表示,“捆绑制”内在不足充分证明该制度与我国药品产业发展不相适应,不仅导致监管部门把大量资源浪费在低水平重复申报的审评审批上,无法形成药品全生命周期的有效监管、无力推动药品产业创新,也难以建立科学、有效的药品监管体制。
激发药品研发积极性
《方案》明确,试点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研发机构或者科研人员可以作为药品注册申请人,提交药物临床试验申请、药品上市申请,申请人取得药品上市许可及药品批准文号的,可以成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这种机制下,上市许可持有人和生产许可持有人可以是同一主体,也可以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主体。”王晨光分析说,根据自身状况,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自行生产,也可以委托其他生产企业生产。如果委托生产,上市许可持有人依法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负全责,生产企业则依照委托生产合同的规定就药品质量对上市许可持有人负责。这也是当今国际社会普遍实行的药品管理制度。
事实上,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与现行药品注册许可制度的最大区别,不仅在于获得药品批准文件的主体由药品生产企业扩大到了药品研发机构、科研人员,而且对药品质量自始至终负责的主体也更为明确,从而有利于提升药品质量、提高药品研发和创新的积极性。
据了解,药品从研发到获取批准文号需要巨额投入和较长周期,使得为报批产品而准备的生产线一直闲置。如果在报批过程中出现问题,那么此前投入的生产线就会变成一种浪费。
王晨光认为,药品上市许可和生产许可分离的管理模式,一方面有助于研发者获得和集中资金、技术和人力进行持续研究和新药研发;另一方面,有助于明确和强化研发者在药品研发、生产、流通和使用的整个周期中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促使其不断改进和完善技术,保障药品安全。更重要的是,将有助于成为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研发者通过技术转让、委托生产或其他形式生产药品,提高设备利用率,促进专业化分工,实现产学研紧密结合,改变我国药品研发投入不足的被动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