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临床应用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应当严格掌握用药指征,经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指定的专业技术人员会诊同意后,由具有相应处方权医师开具处方。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不得在门诊使用。
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会诊人员由具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经验的感染性疾病科、呼吸科、重症医学科、微生物检验科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抗菌药物专业临床药师担任。
第二十七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医师可以越级使用抗菌药物,处方量应当限于1天用量。
越级使用抗菌药物应当详细记录用药指证,并应当于24小时内补充完成越级使用抗菌药物的必要手续。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控制门诊患者静脉输注使用抗菌药物比例。
村卫生室、个体诊所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业务,应当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九条 卫生部建立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网和全国细菌耐药监测网,对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和细菌耐药情况进行监测,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省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网和细菌耐药监测网,对本辖区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和细菌耐药情况进行监测,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和细菌耐药监测技术方案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工作,分析本机构及临床各专业科室抗菌药物使用情况,评估抗菌药物使用适宜性;对抗菌药物使用趋势进行分析,对抗菌药物不合理使用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干预措施。
第三十一条 外科手术预防使用抗菌药物应当在术前30分钟至2小时内;清洁手术原则上不预防使用抗菌药物,确需使用的,用药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临床微生物标本检测结果合理选用抗菌药物,对接受限制使用级以上抗菌药物治疗的患者,应当根据临床微生物标本检测结果选择用药。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开展细菌耐药监测工作,定期发布细菌耐药信息,建立细菌耐药预警机制,采取相应措施。
(一)对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30%的抗菌药物,应当及时将预警信息通报本机构医务人员。
(二)对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40%的抗菌药物,应当慎重经验用药。
(三)对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50%的抗菌药物,应当参照药敏试验结果选用。
(四)对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75%的抗菌药物,应当暂停针对此目标细菌的临床应用,根据追踪细菌耐药监测结果,再决定是否恢复临床应用。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排名、公示和报告制度。
对临床科室和医务人员抗菌药物使用量、使用率和使用强度等情况,医疗机构应当进行排名并予以公示;对排名后位或者发现严重问题的医师进行批评教育,情况严重的予以通报。
对临床科室和医务人员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情况汇总,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非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每年报告一次;对限制使用级和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半年报告一次。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促进抗菌药物合理应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评估制度。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排名、公布和诫勉谈话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使用量、使用率和使用强度等情况进行排名,对排名情况向社会公布;对发生重大、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存在严重医疗质量安全隐患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情况严重的予以通报。